婚前为结婚共同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卢海霞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2018-08-22 18: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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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引】 原告赵某 被告费某 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名赵某B。双方婚前缺乏了解,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

【案例指引】

原告赵某

被告费某

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名赵某B。双方婚前缺乏了解,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焦点】

位于福泉路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赵某A辩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福泉路房屋,合同约定价格210万元,其中首付90万元,商业贷款90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房屋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在赵某A一人名下,是赵某A的个人财产。

被告费某辩称:福泉路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其在买房前曾向赵某A汇款80万元,只是限于当时的房贷政策,故只登记在赵某A一人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2011年3月11日,赵某A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福泉路房屋,合同约定价格210万元,其中首付90万元,商业贷款90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房屋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在赵某A一人名下。

首付款90万元中费某支付80万元,赵某A支付了10万元;其后赵某A于2011年6月一次性还贷434600元;赵某A的父亲赵某C名下帐户曾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陆续还贷金额总计413323.02元。截至2015年3月,福泉路房屋总共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34804.54元,还剩贷款本金262706.09元未归还。

本案审理期间,赵某C表示当初购买福泉路房屋实际是源于赵某C夫妇二人自身居住的需要,因为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故通过女儿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且考虑到赵某A系其少有的女儿,为继承遗产的便利,故未登记成其夫妇的名字。法院告知赵某C如果对本案系争的福泉路房屋有权利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权利,并给予其一定期限,然而赵某C并未提起相关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费某申请证人E出庭作证,E表示,其原先为某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8、9月份,其曾带赵某A、费某一起看过房子,当时双方向其表示系为结婚而买房。

 

【判决结果】

关于本案系争的福泉路房屋,原告主张房屋系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婚后还贷也系原告及原告父亲偿还,故系原告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则表示福泉路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其在买房前曾向原告汇款80万元,只是限于当时的房贷政策,故只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判断系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仅从购房的时间和登记状况考虑,还应结合购房的意图、购房的出资等因素来综合判定。福泉路房屋虽在婚前购买,但购房时间与登记结婚时间相距很短,证人证言也证实双方在购买福泉路房屋之前就有为结婚购房的意愿,结合一般社会常理,为结婚购房应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80万元,原告表示该笔钱款用于聘礼和结婚的花费,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双方举办婚礼的实际情形以及该笔钱款的支取方式,对原告关于800,000元去向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1年3月8日的汇款发生在购房合同签订前三天,且该笔钱款进入原告帐户后在3月10日、3月11日就分两笔由原告父亲代原告开出本票支取。综合上述情形,该笔钱款应视为被告为共同购买福泉路房屋的出资,故福泉路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2011年6月份原告曾一次性充还贷款的434,600元,原告先称其中有20万元来自被告给原告的80万元汇款,后原告又称主要来自于其父亲及其婚前存款。本院认为,彼时双方结婚时间仅有一月,应认定该笔款项中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先前汇给原告的80万元无论用途,均应概括的作为对房屋的出资,房屋的首付款及房屋的还贷均系房屋的出资,应作为整体看待。对于被告汇款80万元之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则应视作原告方对房产的贡献。

关于福泉路房屋上已还的房屋贷款,其中原告用其婚前公积金还贷部分,视为原告个人财产偿还;原告用其婚后公积金还贷部分,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关于原告父亲每月帮其还贷的部分,原告表示系其父亲帮助原告个人清偿贷款,被告则表示应视为原告父亲对双方的赠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父亲的陈述,其父亲一直不认可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而系原告一人名下的房产,故原告父亲还贷部分并非对双方的赠与,而应视作原告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

对于福泉路房屋的归属,原、被告均主张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的贡献比例大小,以及原告需抚养年幼女儿的实际需要,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房屋上剩余贷款亦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综合考虑房屋现值、双方对房屋的实际贡献等因素,结合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250,000元。

 

【风险提示】

婚前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会将房屋产权只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登记人,而应该在考量夫妻双方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物权法虽规定无权有公示原则,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部效力而言,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对于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权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贷款为其个人债务,但对于首付款和已还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为未来生活而共同购房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即使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按揭贷款债务则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律师提示】

司法实践中,针对夫妻双方婚前一起购置但出资不一的房屋,离婚时的分割方式争议颇大,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考虑购房时的各自出资情况,均等分割。这比较适合于婚姻存续时间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双方出资差不多的情况,均等分割体现了公平原则。

2、以分割房产时房屋的市值扣除双方婚前财产部分,剩余财产均等分割。这种适合于婚姻存续时间相对较长,购房时使用一方婚前财产的价值较大的情况。

3、按照购房时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商业贷款部分视为双方的共同出资;公积金还贷部分则区分婚前和婚后两部分,使用婚前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方式适合于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或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

 

本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312号

链接网址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0536a93-aa4b-477a-ae68-4502b817e60c&Key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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